独立董事制度(6篇)

时间:2024-08-01 来源:

独立董事制度篇1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监事会;薪酬激励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

就实践进程来说,我国第一家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企业是青岛啤酒,该企业1993年发行H股,按照香港证券市场的规定,引进了2名独立董事。之后,我国各主管机构和境内上市公司对引进独立董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而在立法方面,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境内每个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此,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

1、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我国的股份制公司改造虽然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其改造是在特定的国情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对照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看出我国的绝大部分国有企业改制后在公司治理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股权集中度高,国有独股现象严重。

2、我国监事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我国《公司法》第126条对监事会的职责做出了规定。但在事实上,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本身在人员组成、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很难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监事会的实际控制,监事会成员与公司存在着种种紧密的关系,许多监事在行政上和经济上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其身份很难独立。

3、我国企业融入世界经济的需要。随着世界贸易的日益繁荣,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公司寻求到海外上市融资,用外国纳税人的钱。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市场要求到其交易所的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许多国际机构的投资者也十分重视上市公司中独立懂事的数量和工作质量。因此,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公司的治理中,是适应国际金融环境、符合时展要求的。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已经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在运用这一制度方面的情况并不理想,并未取得期望中的效果,仍然停留在表面的层次上。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对独立董事制度而言,“独立性”是其灵魂。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失去了独立性,也就失去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真正生命力。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捍卫者;二是独立于经营者,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捍卫者。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完全形成。

2、独立董事的功能不明确,与监事会在权责关系上有冲突。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西方欧美国家,这些国家的公司治理实行的是一元制结构,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常设的监督机构,所以独立董事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个需要。

我国的公司治理是二元制结构,《公司法》又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特点,规定必须设立监事会,同时也对监事会的组成与职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即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但目前我国大量机械式地在上市企业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却又不对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之间的权限予以明确限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部分职能间的冲突与重叠。

3、我国法律对独立董事的权责规定并不明确。有权利就有义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公司经营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而独立董事为之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则独立董事将与公司其他董事一起受到惩罚。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中也仅仅涉及了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其在义务方面的规定。当然,《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责与义务规定得较为模糊,除了对少数几个职责规定的稍微详细外,大多是以“可以”、“应当”、“提议”等形式确定的,在法规上缺乏强制性。这样就造成了两个后果:一是使得独立董事为避免与执行董事、经理产生直接冲突的麻烦而不愿行使监督权;二是使得部分意志不坚定的人做出一些滥用监督权的事情。

4、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在国内,由于各公司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理解不同,致使对独立董事的定位也不同。公司将独立董事当成一种“门面”制度。公司业绩上升了便归结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妙用,公司业绩下滑甚至是被ST了,也没有谁去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首要的就是制度建设。在此过程中,我们既要学习独立董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与地区的经验,以此向国际靠拢,同时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保证制度的切实可行。根据现今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首先,应加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建设,重点放在提高监事应具备的资格和监事的独立权限方面,如制定详细的监事会条例,设立各级委员会,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化,确保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其次,在对独立董事的职责、权限进行规定时,应充分考虑监事会存在的现实,避免产生交叉、重叠,强调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决策、管理层行为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站在中小股东的立场,防止大股东与经理人员借助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控制来牟取私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独立董事真正作为外部独立人士对公司经营、决策行使外部监督检查作用。

(二)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如何产生的问题。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做出判断和行事。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在公司中代表控股股东利益者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应该回避表决。

(三)对独立董事进行任前辅导。独立董事的任前辅导有助于独立董事了解上市公司的详细情况,帮助独立董事尽快熟悉公司的运转,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任前辅导应该包括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1、了解公司的组织结构。独立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后,需要了解公司的具体组织机构,参观访问公司的主要分支机构,听取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介绍本部门的情况,从而了解公司的运转模式,熟悉公司各机构的职能。

2、了解公司的运转状况。公司的运转状况包括公司的历史、现在和未来的一些战略计划,公司主要供应商、主要客户等关联方的一些往来情况,这样便于独立董事了解公司所处的内外部环境和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有助于独立董事增强其行权结果的准确性。

3、了解人的因素。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特殊身份决定了独立董事需要了解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况,通过了解这些人员的背景及个性有助于其在行权时判断的准确性,特别是对了解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奖励与约束机制。从形式来看,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的方式主要有法律保证、声誉保证和经济激励三种。法律保证侧重于约束,经济激励侧重于激励,而声誉保证则是激励与约束并重。声誉激励通常被认为是对独立董事获得较低的固定报酬并保持独立性的一种很有效的手段。

1、设计合理的薪酬机制。关于独立董事薪酬标准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单一,造成激励机制缺乏活力,不能有效地激发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分为两部分,即定期发放的工作津贴与延期支付的期权报酬,如养老金、保险金等,同时建议重新修改相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能证明独立董事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的,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给予独立董事更多的报酬激励,或者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基金对其进行激励。

当然,薪酬标准的制定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参考依据,而选择参考依据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公平”,即所得报酬与所负责任是否“匹配”。既要保证独立董事群体之间的公平,薪酬差距不应过大;也要考虑上市公司彼此间的公平,薪酬标准不能“一刀切”,应兼顾各公司的具体状况。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证独立董事薪酬的合理性,避免因薪酬支付太低而削弱其“积极性”,或因支付过高而影响其“独立性”。

2、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作为人,与其他董事和公司管理层一样,都存在着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或者消极怠工,不尽职责的可能性。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独立、努力地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科学化、制度化的约束机制。包括法律义务与责任机制、声誉机制等。但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最主要体现在确定其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方面。

这样的监督与约束,主要解决三个问题,即防止独立董事与大股东或大股东董事合谋或结成利益共同体,防止独立董事的道德风险和利用职权谋私行为,减少独立董事决策失误。为此,一方面要禁止独立董事接受大股东和大股东董事给其带来的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建立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制度。对独立董事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要对公司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结语

独立董事制度自身的确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其仍然不失为一个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方法,对于目前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客观存在,我们不能简单否定或肯定。当然,无论设计多么完善,我们都不能苛求独立董事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发挥作用,解决现已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我们相信,通过上市公司深入的改革和理论学界对体制机制的不断创新,独立董事制度将能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华,姜晓华.独立董事制度的中国式困境[J].上海投资,2007.4.

[2]周亦群.浅议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J].商场现代化,2008.1.

独立董事制度篇2

一、英美法系之独立董事制度:单层制模式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所谓独立董事,按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理解,即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所称没有“重大关系”是指以下情形:不是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并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或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1]作为一项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兴起于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当时,为解决证券欺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投资公司董事会至少40%的董事必须是“非利益相关人士”[2].同时还规定,投资公司股东和包括大部分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会对投资公司顾问和承销合同进行批准或更新。[3]然而,在此后的三十多年里,独立董事并没有在美国得到很大的。众所周知,美国的公司治理采取的是单层制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并没有专门负责监督职能的监事会的设置,董事会同时身兼管理和监督两种职能。但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董事会的自我监督无异于让自己的左手监督右手,而这两者又皆听命于一个大脑,这种制度设计不可避免的会有监守自盗之嫌。直到70年代初,美国一些著名大公司的董事会纷纷卷入操纵公司贿赂的不光彩的诉讼中,使得美国证监会迫于高度分散股权结构下的小股东和被限制的机构投资者的巨大压力,于1978年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即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Audit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制度这才从广泛意义上在美国得以确立。90年代,随着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无机能化趋势的加剧、董事会功能的弱化以及市场选择机制和评价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英美法其他国家也随之掀起了一场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革命”。1991年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伦敦证券交易所和专业委员会联合成立委员会,Cadbury报告,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另外该委员会还在1992年颁布了《上市公司最佳行为守则》,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构成的规定如下:“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4]并且伦敦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继英国之后,1993年香港联交所也引入了独立董事,《香港联合交易上市规则》第3.10、3.15规定:“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代表小股东利益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5]独立董事这一制度的形成直接诱因于公司卷入丑闻,但究其根源,是由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所决定的。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单一制,其公司机关构造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之类的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而是由董事会承担监督职能。但随着内部人控制的愈演愈烈,董事会的监督职能日渐萎缩。可以说,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被公司所称的内部人控制(insidercontrol),是指在两权分离的现代里,经理人员事实上或上掌握了公司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的战略决策中得到了充分体现.[6]由于“美国公开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才导致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建立的,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7]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独立董事制度是美国在既有的单层制度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尽管是迫不得已,但是这种改良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在现代公司董事会内部,独立董事具有其他内部董事所没有的监督制衡作用,并以其开阔的视野和战略性眼光为公司发挥显著的决策参谋和战略咨询作用。作为一种创新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防范和遏制“内部人控制失控”;二是完善董事会素质结构,提高董事会化决策水平;三是强化公司公开信息披露,保障公司财务及业务披露更加公正透明。

近年来,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结构中的比重日渐增加。据全美公司董事协会对100家最大公司董事会的调查表明,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的比例平均为3:1,1/4多的董事会此比例大于5:1,在外部董事中又以专家董事和其他公司的经理为主。[8]自安然等公司丑闻曝光后,纽约证交所(NYSE)更是用白皮书的形式公布了一系列加强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建议提案,这些提案大体包括:对于独立董事更加严格的定义并且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大多数;董事会的薪酬委员会必须由独立董事构成等等。独立董事的作用亦日益彰显。20世纪90年代,大量经营效益滑坡的公司的总裁被独立董事们掌控的董事会扫地出门。据美国一些学者对266家公司在1970年、1976年和1980年董事会的结构和公司业绩的调查,证明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公司业绩存在正比例关系。到了20世纪90年代,更有学者发现强有力证据,认为公司经营绩效与独立董事的独立程度成正比。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董事会结构与公司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

除英美法系国家外,独立董事制度还移植到法国和日本等国,大有蓬勃扩张之势。《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5条第5项也要求董事会对公司事务作出客观判断时应独立于管理层,并明确要求董事会设立足够数量的非执行董事对有可能产生冲突的事项(如财务报告、提名、高管人员与董事薪酬)作出独立判断。

独立董事制度篇3

一、独立董事制度探源

独立董事首创于美国。在英美的公司法制中并无董事与监事的“权力分立”制度,而完全由董事会主掌了公司的一切资源。(注: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2页。)在此种背景下,为避免董事滥用其权限,亦即基于有效监督董事及公司管理层行为的需求,英美遂逐渐发展出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制度,通过独立董事的参与董事会以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及发展状况。

所谓独立董事,一般是指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非管理层的),与公司及其控制者并无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当的品质、经验与能力来监督及评估公司管理层运作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主要特征在于其与公司的控制者以及股东间并无利害关系,并且不承担公司实际执行业务的任务。其职权与一般董事相同,他不但可通过客观行使董事职权的方式来监督公司的运作,并且可透过其积极的参与各种委员会运作来影响公司的决策与经营。

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可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采取两分法的情况下,外部董事与独立董事有时互换使用。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为内部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其中,只有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称为独立董事。内部董事是指兼任公司雇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是指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则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由于独立董事不兼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属于外部董事的范畴。又由于独立董事不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独立董事又不同于其他外部董事,尤其是股东代表董事。

美国证监会早在1930年就已经开始建议公开发行公司采用独立董事制度。《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至少40%的董事必须为独立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条新规定,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国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这些独立于管理层的董事不得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13页。)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设立之初,争议颇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国股权分散的大型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已经成为董事会中的多数。从实证研究看,此制度对于防止公司经营阶层的徇私舞弊等卓有成效,甚至有许多研究显示,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愈居多数,经营业绩愈好。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已逐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有助于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独立董事与公司股东及公司经理人之间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亦即有较强的“第三人性格”),在董事业务的执行上被认为较能公正、客观地行使其职权。另一方面,若欲寄望独立董事的存在能够真正地影响企业的运作,则必须赋予独立董事介入企业的经营的实质权利,必须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加以严格要求,并予以充分的授权。

在美国公司的实际运作上,独立董事除了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方式外——亦即利用参与重要决策决定及选任、解任经理人员等方式来影响公司的经营以外,最主要的,他们还参与了各种经董事会授权成立的各个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的运作,特别是监督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依其不同的授权范围,主导、监督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状态,经由对各委员会的参与,独立董事因而能够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

独立董事制度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也得到确立。例如,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调查结果表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国为34%,法国为29%。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高公司决策过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公司总裁和其他公司内部控制人为所欲为、鱼肉公司和股东利益,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维护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惜,这一硬性要求只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仅是采取了许可的态度,而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意见》,意在向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此举之善意值得肯定。但该《指导意见》存在诸多问题。

(一)独立董事的选任规则不严格、不科学

独立董事制度篇4

【关键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内部控制

历史学家汤田比曾说过,一个国家乃至一个民族,其衰亡是从内部开始的,外部力量不过是其衰亡前的最后一击。上市公司何尝不是如此。郑百文等一系列侵害股东权益事件的发生启示我们:建立上市公司(企业)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已成当务之急,而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和制衡机制的完善,必须首先从建立健全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着手。

鉴于此,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初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实施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其内部制衡机制。如何运用、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则需要开展深入的理论研究。

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难点

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为中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带来希望,但我国上市公司运行独立董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1.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

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东推荐产生的,这些独立董事往往与董事会中的某一个高级管理者关系较好,他们到上市公司担任董事,是尽朋友之义,或者仅仅是在公司挂个名,这使独立董事在客观上就成为“人情董事”和“花瓶董事”,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加之独立董事所获知的信息还可能存在虚假、误导和歪曲等种种风险,这样,尽管独立董事都是专家,也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2.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不合理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做出判断和行事。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人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话,那么在选举投票时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来决定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否则,选出的独立董事是不能充分发挥他们应有的监督作用的。

3.独立董事的知情权与工作时间难保征

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而且大多数是较为知名的人士。他们往往在多家上市公司兼职,又有繁忙的本职工作和各种社会活动,很少有时间深人上市公司了解情况,更没有充分的时间用于研究受聘公司情况,他们对问题判断的依据,完全是上市公司向其所提供的间接材料。因此,在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他们所能做出判断的公正性就值得商榷了。

4.独立董事的责任与回报不相称

调研显示,独立董事目前的薪酬相对于他们肩负的责任是不相称的。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获取酬劳,不仅是以自己所拥有的学识为回报,而且是以自己多年奋斗所赢得的良好声誉为担保的,随着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很有可能面临法律条款的追诉。因此,责、权、利不对等就难以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

5.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等机构的关系有待理顺

英美国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以其公司机关的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而我国实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接近大陆法系,即采用同时设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二元模式。这势必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相互之间推诿,多人监督就等于无人监督。

二、独立董事如何在公司内部控制中发挥作用

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真正在公司内部控制中发挥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制定能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和制度

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和制度是保证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就当前而言,应完善四方面的法律和制度:(1)相应地修改、完善公司法,增加有关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责和作用的法律条文;(2)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有关的配套法规;(3)证券交易所应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的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做出具体规定。

2.创造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工作环境

上市公司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证,就要求上市公司做到:(1)加强与独立董事的联系和沟通;(2)加大独立董事对公司活动的参与度;(3)制定保证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专项制度;(4)要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时解决独立董事提出的有关意见。

3.独立董事的人数和在公司董事会总人数中所占的比例

在法律或法规中应该规定一个合适的最低标准,以确保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形成一股实际的力量。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最早的国家——美国在其《公司治理原则》中,建议在大型公开公司董事会中,外部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在其他公开公司董事会中至少要有3名独立董事。我国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人数的最低要求是两名。在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要求独立董事占多数既不必要也不现实,但要求独立董事的人数在董事会中占到1/3以上是比较合适的。因为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能形成一个较为有力的批评群体,使其不至于势单力薄受到其他董事的控制,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而且可直接避免公司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4.给独立董事相应的报酬与激励

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应该采取一些激励措施,以促使独立董事更加积极认真地投人工作,即让独立董事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报酬的多少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作用,但也会影响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因此,要使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控制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就应当充分考虑报酬标准的确定及支付的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独立董事的报酬应当有利于他们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5.处理好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并不设有监事会的国家,其监督用意非常明显,但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股东会之下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呈并行之态,监事会的功能就与独立董事的部分功能出现重叠,因此,要使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控制中充分发挥作用,就要处理好独立董事和监事之间的关系,避免在监督问题上出现二者功能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

参考文献:

[1]于玉林,李端生.会计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独立董事制度篇5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公司治理

一、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动因及现状

我国与英美等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动因不同,英美国家是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不设监事会。独立董事的主要任务是平息投资者对经理人员高薪的抱怨,降低诉讼风险等。而中国上市公司中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普遍。公司治理虽是二元制结构,设有监事会。但监事会作为外部监督机构,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很难起到保护作用。为了使流通股东的利益免受非流通股股东的侵害,我国上市公司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2003年6月30日前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标志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建立并进入实施阶段。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独立董事的地位。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人员构成还是专业化水平,都基本符合现代公司制要求。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几年的趋势看,大学教授和高级管理人员将成为独立董事队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立性分析

(一)独立董事的选拔不科学

独立董事的提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公司治理主体之间争夺董事会权的斗争。控股股东希望通过所拥有的股权完全控制独立董事的提名,从而减少中小股东等其他治理主体的监督。在我国现阶段股权过于集中的情势之下,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主要被大股东掌控,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控股股东推荐产生。这样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独立董事的薪酬来源没有合理规定

独立董事的薪酬来源是一个敏感话题。如果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获得薪酬,其独立性就容易生疑。可是,如果独立董事不收取任何报酬,以“义工”的形式出现,那么他们工作的努力程度就会大打折扣。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归于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目前的薪酬制度制约着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发挥。

(三)独立董事的人员数量得不到保证

如果独立董事人数比例偏低,就会受制于董事会集体决策的限制,导致独立董事难于对董事会决策施加影响。《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平均规模11人,而独立董事仅为1-2人。这种情况容易造成独立董事的存在只流于形式。

(四)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能力有待商榷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大部分是由经济学、法学界等知名人士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他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是上市公司向其提供的材料。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成分,那么独立董事的判断就会产生偏颇。另外,独立董事除在上市公司兼职外,还有自己本职工作,很难把大量时间和精力用在考察公司经营上。因此,其独立性判断有待商榷。

(五)独立董事的职责权限不够清晰

我国是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既存在监事会又存在独立董事。原则上,监事会执行“外部监督”职能,独立董事执行“内部监督”职能。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因职责界限不明晰,导致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发挥。比如:《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有财务监督的职能。而《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有独立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的权力。这样的职责重叠,很容易造成“搭便车”的心理。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位阶比较低,相关配套的规定也不够完善。应该加强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建设。同时,以下几点也值得关注:

(一)建立独立董事托管制度,完善独立董事选拔考核机制

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独立董事队伍,实现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前提是必须完善独立董事的选拔和考核机制。笔者认为,当前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独立董事托管制度。即在证监会引导下,以上市公司自愿、互利原则为基础,委托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自律性社团组织对公司的独立董事选拔和绩效考核进行专业化统一管理。确保向上市公司输送合格人才。

(二)建立专项基金,解决独立董事资金来源问题

由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上市公司发展状况,制定缴纳比例。上市公司每年从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专项基金,作为独立董事的薪酬来源。该基金交由自律性社团组织统一管理。使独立董事独立于所服务的上市公司。

(三)弱化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明确独立董事人数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一股独大”现象严重阻碍了独立董事的工作效率。应加快股权分置改革的步伐,尽量弱化国有股比重,使股权尽量多元化。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过度分散。对独立董事人数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法律规范中应规定最低标准。比如:董事会由11人构成,其中至少要有4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只有占董事会多数席位,才能发挥出监督和制衡作用。

(四)加强信息保障制度建设,增强独立判断力

首先,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流程和质量标准,确保独立董事知情权;其次,明确独立董事兼职数量和在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使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加强独立判断的能力。

(五)明确职责权限,防止机构重叠

针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职责交叉现象,《公司法》和《指导意见》应作出修改和补充,明确职责权限,充分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能。独立董事还应为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帮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作者单位:1.长春大学旅游学院;2.吉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3.长春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文浩,《公司治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冯源,《试析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版。

[3]何卫东,《独立董事:实质重于形式》,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独立董事制度篇6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监事会

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随后为英国所引进,在公司治理上取得了巨大的成效。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包括一些实行公司二元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等,也纷纷效仿。独立董事制度作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度创新成果,俨然已成为全球学习的“典范”,甚至可以说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①。我国也实行了独立董事制度,然而实际效果却并不乐观,从而引起了诸多质疑。笔者接下来要对该项制度略作分析。

一、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产生背景,而在不同的背景下又具有不同的机制和作用。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为英美法系模式,一为欧洲大陆法系模式。美英等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以一元制”为特征的公司董事会制度。“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同时又负责对公司的经营者(经理层)实施监控。由于在公司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因而主要依靠外部聘请独立董事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②。与此德日法等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则是以“二元模式”为特征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机构中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

我国采用的是“二元制”的公司组织结构模式,在公司股东大会下同时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这就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然而我国公司在设置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背景下,又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来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这样就造成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重复交叉,甚至引起公司组织功能的紊乱或削弱。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保障

1.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进行分析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儒家文化对中国传统文化有非常深刻的影响。儒家文化讲求“以和为贵”、“兼收并蓄”,这一点对中国的商业文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独立董事在其实际工作中,难免不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并且逐渐被其同化,而逐渐丧失其独立性。

2.从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和任期的角度进行分析

从公司法和证监会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股份公司通行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因此股东大会不大可能选举产生真正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再者,我国公司的独立董事任期过长,难免与公司管理层与决策层形成亲密的伙伴关系,甚至有可能出现同流合污的情形。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制衡性难以实现

我们可以把公司视为一个小型的国家,公司的治理模式就类似于国家的结构。三权分立的模式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抗式的模式,各方实力基本上势均力敌,故才能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平衡与稳定。

在我国,“一股独大”是当前股权构成的基本状况,这种情形在国有企业尤为突出。我国进入全球500强的公司基本上都是大型国有企业,国有股份占绝对优势,在此类情形下,独立董事如何发挥其自身作用,尚是一个难题。

(三)我国尚不具备充足的独立董事资源

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人才市场还没有建立起来,上市公司目前聘请的独立董事往往都是一些学者教授,学术气息浓厚,难以明了商场中的尔虞我诈,并且欠缺公司治理的实践经验,故难以发挥监督作用。再者,很多独立董事往往身兼多职,疲于奔命,有时就仅凭看几个小时的资料就上董事会发表意见,久而久之就成了花瓶董事。

(四)我国尚不具备独立董事制度所要求的配套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常健康运行,也有赖于其他一系列辅、配套性的规定和制度,比如西方的独立董事保险制度以及提名、组成薪酬和绩效考核委员会的人选等诸多制度设计。而我国目前在这一方面还很欠缺,从而使得独立董事制度孤立运行,不能够发挥有效作用。

(五)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冲突

两者权利交叉之处主要表现在:(1)二者都把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2)二者都有监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的权利;(3)二者都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③。两种监督权,哪一个起决定作用,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三、借鉴西方国家管理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独立董事制度

尽管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我国运行的效果不够理想,但作为一次有益的探索,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并且,中国的上市公司正在努力的走出国门与西方国家的上市公司开展越来越多的业务合作,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也是与国际潮流相接轨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环境,再借鉴西方国家管理经验,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具体要做好如下几点: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不应脱离中国国情

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市场经济发育时间不长,游戏规则还不成熟,企业的自律行为欠缺,因此中国在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时不能忽视监事会存在的现实,以期实现其独立董事在监督方面的功能互补。

(二)营造独立董事制度成长的良好外部环境

要想使公司建立起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就应首先改革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目前的做法主要有:1出售部分国有股权,特别是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合理的价格使国有股减持;2.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扩大机构投资者在公司股权中的比重,发挥机构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机制;3.通过引进外资,降低部分与国计民生无太大关系公司中的国有股比例,形成合理的股权结构对公司制衡机制的形成将起到直接的作用④。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应科学透明

中国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既有丰富知识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来担任独立董事。另外,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禁止外籍人士担任董事和独立董事,所以中国完全可以聘用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的外籍商务人士、财务专业人士来担任中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四)建立对独立董事的监督约束机制激励机制

可从正面提供激励独立董事的动力,而监督约束机制则保证独立董事尽职尽责。监督约束也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建立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二是建立自律组织。可以通过建立起独立董事自律组织实现内部监管并对加强独立董事的自律教育。

(五)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配套制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以法行权的根本依据,应该推动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等配套措施,并在提名、组成薪酬和绩效考核委员会的人选等方面做出细致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使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这一坚实的后盾,进而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彭真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反思”,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196页。

②宋东涛、廖晓莉:“中外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6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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